黃覺岸
退休經濟法律講師,著有多本中文法律書藉,並為資深時評者。近年修讀哲學,希望能從哲學層次提高對法律本質的理解,糾正一般人對法律的盲目崇拜。

在1911年美國出現了兩件對反壟斷、反競爭及妨礙貿易行為的重大案例。這兩大案例亦可是以後同類案件的依據,定下了何謂一個妨礙競爭的協議的基本依據,自然也是兩件極具代表性的事例。

第一件是新澤西標準石油案(221 U.S.1 (1911).俄亥俄州商人約翰洛克菲勒在1860年代從事石油生意,並在1870年與其他夥伴成立了標準石油。洛克菲勒用收購競爭對手小公司及利用大公司的優勢,例如較低的運輸成本令到對手無法競爭,在幾十年的時間內,新澤西的標準石油幾乎收購了全美的石油副產品公司。

美國政府想以《謝爾曼法》控告標準石油,法院面對的問題是普通法內合法的行動,即一家公司收購多家公司,是否一種違法的行為?法例的原意是否認為企業變得龐大就會對競爭產生限制,從而需加以禁止?這些都是很原則性的問題。

大家知道美國歷史短淺,美國的合約法案例也包括了英國的普通法案例。在審查了大量普通法案例從而找出在合約法中何謂妨礙貿易的行為(contract in restrain of trade)之後,法院下了定義,說有三大後果可以歸納為壟斷行為:(1)弄成了更高的價格;(2)減少了生產;(3)降低了產品的質素。只要當中存在一個因素就符合了妨礙貿易的作用。法院裁定標準石油的行為超越了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何謂美國法律中的合理原則,本欄在其後介紹的案例當中有所介紹,但總而言之標準石油敗訴了。

美國最高法院裁定標準石油使用連串不當及反競爭手法,進行石油工業的壟斷罪成。法院的權利則是美國的法例所有,其它地方包括香港並無相近的安排。法院下令標準公司要按地域分拆成為不同的公司以期望這些公司要彼此產生競爭。在1911年5月11日下令標準石油公司因為違反《謝爾曼法》而需解散。結果是標準石油公司要分拆為34間獨立的公司,分佈於全美國及全世界。他們就是大家今天熟悉的艾克森石油Exxon Mobile,雪佛龍Chevron,廉菲石油Conoco Phillips等公司的前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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